
大韓民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引渡犯罪人、大韓民國公民卞仁鎬案
時間:[ 2008/8/18 14:12:41 ] 瀏覽:[ 18051 ]次
最高人民法院 引渡裁定書 (2006)刑引字第2號 引渡請求國:大韓民國。 被請求引渡人:卞仁鎬。因涉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犯合同詐騙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監視居住,2006年4月 30日被逮捕,F羈押于遼寧省營口市看守所。 被請求引渡人卞仁鎬于1998年8月 21日被大韓民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200萬韓元。宣判后,卞仁鎬不服,向首爾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期間,卞仁鎬趁患病暫停羈押進行治療之機,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大韓民國首爾高等法院在卞仁鎬缺席的情況下,于1999年2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6年1月26日,大韓民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引渡犯罪人大韓民國公民卞仁鎬回國服刑。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的規定,在大韓民國承諾引渡后對被請求引渡人給予在其出庭的情況下進行重新審判后,于2006年8月23日以(2006)刑引字第2號《指定審查決定書》,指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大韓民國的引渡請求進行審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 (2006)遼刑二引字第1號引渡裁定書,裁定大韓民國提出的引渡卞仁鎬的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引渡條約》規定的準予引渡條件,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 本院經復核確認:大韓民國的引渡請求所指卞仁鎬自1997年2月至1998年8月間,多次騙取出口退稅3億美元和4000億韓元,以及非法操縱股票價格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大韓民國刑法典》的規定,均構成犯罪,且在大韓民國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于六個月。大韓民國對卞仁鎬的引渡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引渡條約》規定的準予引渡的條件。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引渡裁定正確。在我院復核期間,被請求引渡人卞仁鎬沒有提出新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遼刑二引字第1號關于大韓民國對被請求引渡人卞仁鎬的引渡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引渡條約》規定的準予引渡條件的裁定。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薛淑蘭
代理審判員 楊 克 代理審判員 常朝暉 二00七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李 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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